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 黃卉芫 被上訴人 鍾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本院簡易庭108年度嘉簡字第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下稱借款一),約定到108年3月6日止,每月6日攤還各期金額共分12期,清償到第9期即於107年12月21日時,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借款18萬元(下稱借款二),約定由被上訴人向臺灣土地銀行借貸後,以部分金額將借款一的剩餘3期借款全數清償完畢,再將其餘款項轉帳到上訴人的帳戶,清償方式,則係由上訴人將每期需清償的貸款款項(本金及利息)共15,261元,分12期,於每月21日前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供臺灣土地銀行扣款。豈料上訴人清償借款二的第3期借款後,開始不清償第4期以後的款項,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4月22日、同年6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及imessage向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均拒絕清償,乃依民法第478條及債務不履行的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全部的借款本金。
二、於本院補充:兩造並未合作經營網拍事業,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有合作經營網拍事業,但上訴人提出之進口報關資料,只是被上訴人幫上訴人從國外買東西之單據,實報實銷,未賺取任何差額,才將所有文件都交給上訴人,且該單據上金額僅數千元,與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金額相差甚大,該進口報關資料,或上訴人另外提出僅有買賣金額之數張收據,都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合作經營網拍關係。
三、並於上訴審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則辯以:
一、被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對象是「 蕭羽糖 」,並非上訴人,且對話紀錄也非兩造之對話,兩造間沒有簽立借據或本票的書面,也無借貸的意思表示合意。被上訴人與臺灣土地銀行間的借貸契約僅能表示被上訴人與臺灣土地銀行間的借貸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曾匯款給上訴人,但不代表上訴人有借款。至於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分別於107年6月6日、107年7月5日、107年9月6日各匯款16,000元、107年12月28日匯款20,000元、108年1月20日匯款16,000元給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才匯款。
二、於本院補充:㈠原審僅憑被上訴人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截圖即認定上訴人
需償還被上訴人若干金額,然前述通訊軟體中之照片及名字皆係隨時得由他人更換,其「蕭羽糖」之照片固為上訴人照片,但是照片可在網路上截取,「蕭羽糖」名字亦非上訴人姓名,亦無顯示上訴人電話,不足以憑該通訊軟體中傳送之匯款收據而認定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至於原審判決第4頁第4行敘及「108年2月25日、3月21日被告(即上訴人)配偶帳戶各匯款16,000元、26,000元至原告(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等云云,然上訴人與配偶係在前揭日期之後之108年9月6日才結婚,上訴人無從知曉上訴人配偶與被上訴人間108年2、3月間之關係。
㈡被上訴人雖曾於107年3月6日、107年12月21日各匯款175,00
0元、13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但被上訴人匯款是因為兩造間有合作經營網拍事業,由被上訴人從國外採購進口貨品,所以被上訴人會有上訴人銀行存簿帳號。
三、並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款一及借款二之借貸關係存在,因借款二之一部分金額已用來清償借款一之3期欠款,故借款一已經全部清償完畢,本件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借款二尚未清償的部分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並無借貸關係等語。是本件被上訴人首應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乙事舉證證明之。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主張借貸關係的證據為:107年12月20日與臺灣土地銀行簽立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每期應繳金額明細、被上訴人與「蕭羽糖」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蕭羽糖」line的大頭貼為上訴人照片等。上訴人於二審中,就「蕭羽糖」line大頭貼為上訴人本人照片乙事雖不爭執,惟一再爭執上訴人的照片可在網路上截取,並更換到「蕭羽糖」line大頭貼使用,「蕭羽糖」line大頭貼的照片,不能證明「蕭羽糖」的line帳戶是上訴人本人使用等語。
三、本院首先說明的是:本院就證據所為之說理及推論,是綜合參酌全部卷證資料後加以認定,上訴人所稱line大頭貼可隨意更換等語,此為一般使用通訊軟體line的使用者眾所周知之事,因此,本院認定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絕無可能僅憑【「蕭羽糖」line大頭貼是上訴人照片】來認定,上訴人雖將爭執重點放在「line大頭貼可隨意更換」,但「蕭羽糖」line大頭貼的照片究竟為何人乙事,並非本院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重點所在,合先說明。
四、被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中的「蕭羽糖」之間,有借貸關係存在㈠觀諸被上訴人提出與「蕭羽糖」間前後之line對話內容:
⒈107年12月23日被上訴人稱:我申請18(萬),但扣掉你之
前的大概14(萬),只匯進快14萬,舊的銀行直接扣掉;「蕭羽糖」稱:你說後面3期?是扣掉那些才剩14(萬)嗎?(詳支付命令卷第49頁)⒉107年12月24日被上訴人上傳匯款13萬元之匯款申請書給「蕭羽糖」,並稱:21號繳款(詳支付命令卷第55頁)。
⒊108年1月14日被上訴人稱: 蕭總 很忙....,請記得在21號前匯款;「蕭羽糖」回覆:好(詳支付命令卷第57頁)。
⒋108年1月20日「蕭羽糖」表示:匯款帳號再傳一次、多少
、綁多久?被上訴人回覆:16000,一樣一年(詳支付命令卷第59、61頁)。
㈡再對照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0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18萬
元,旋於同年月24日向「蕭羽糖」表示已經匯款13萬元給「蕭羽糖」,並上傳13萬元之匯款申請書,且向「蕭羽糖」表示每月21號要繳款。俟隔年1月繳款期限將屆至時,「蕭羽糖」主動詢問匯款給被上訴人的帳號、每期匯款金額及匯款期間多久等等,由被上訴人與「蕭羽糖」間之前後對話內容、資金流向及「蕭羽糖」詢問每期應匯款給被上訴人之金額及期間等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借款給「蕭羽糖」13萬元,其與「蕭羽糖」間有借貸關係等情,應屬可採。
五、通訊軟體line中的「蕭羽糖」,就是上訴人本人㈠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4日當日,將13萬元匯款至上
訴人黃卉芫所有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107年12月24日當日,被上訴人亦將匯款13萬元至「黃卉芫」中國信託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上傳至「蕭羽糖」line之事實,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詳支付命令卷第55頁)。被上訴人將借款13萬元匯至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蕭羽糖」在line對話中並未表示不同意,甚至詢問分期還款的金額及期間,足見「蕭羽糖」確實有收到被上訴人所匯的13萬元借款。由「蕭羽糖」可自行使用上訴人帳戶收受借款乙事,足以認定,「蕭羽糖」與上訴人之間,應有密切關聯性存在。
㈡另查,被上訴人主張除了借款二之借貸關係外,其與「蕭羽
糖」之前亦曾有借款一之借貸關係存在。本院乃佐以被上訴人提出其存摺交易明細紀錄,107年10月5日、107年11月6日、107年12月5日、108年2月25日,由訴外人 陳柏豪 之帳戶,各轉帳16,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詳原審卷第71、73頁,本院卷第40頁)。經本院詢之:是否認識陳柏豪?被上訴人陳稱:完全不認識(詳本院卷第39頁)。則被上訴人既不認識訴外人陳柏豪,其與訴外人陳柏豪間當無資金往來關係,然訴外人陳柏豪之帳戶,卻數次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且每次匯款金額16,000元,亦與「蕭羽糖」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分期還款金額16,000元,兩者一致。由「蕭羽糖」可自行使用訴外人陳柏豪私人帳戶匯款乙事,足以認定,「蕭羽糖」與訴外人陳柏豪之間,亦有密切關聯性存在。
㈢本院乃詢問上訴人:陳柏豪與上訴人之關係?上訴人陳稱:
陳柏豪是我的配偶,我們在108年9月6日結婚(詳本院卷第39頁)。本院另參酌除了由陳柏豪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交易紀錄外,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曾分別107年6月5日、107年7月5日、107年9月6日各匯款16,000元、107年12月28日匯款20,000元、108年1月20日匯款16,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詳原審卷第71、73頁,本院卷第41頁)。甚者,上訴人108年1月20日匯款16,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同一日,「蕭羽糖」亦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轉過去了,看一下」(詳支付命令卷第59頁)。基上所述,本院參酌「蕭羽糖」不但以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收受13萬元借款,且嗣後按月分期還款之16,000元,則由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或陳柏豪(當時為上訴人男朋友,現為配偶)之帳戶分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清償借款,甚至,上訴人於108年1月20日匯款16,000元給被上訴人,「蕭羽糖」於同一日,亦向被上訴人表示已經轉帳匯款等情,在在足認,通訊軟體line中的「蕭羽糖」就是上訴人本人,要無疑義。㈣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有合作經營網拍事業,被上訴人
匯款13萬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是經營網拍的款項等語,並提出進口報單、發票或英文購買收據為憑。然本院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進口報單,其上收件人雖有被上訴人鍾志杰之姓名,然而,該進口報單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自國外購買物品而已,尚無法以進口報單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合作經營網拍事業之關係。況且,倘若兩造間果真有合作經營網拍之關係,則自開始洽商合作關係開始,關於出資比例、出資金額、各人負責之營業事項、每月營業報表及利潤分配等等,相關line對話及書面資料必定往來頻繁,上訴人絕無可能無法提出任何合作經營之相關對話內容或書面資料。惟上訴人除了提出進口報單、發票及英文購買收據外,無法提出其他關於兩造間合作經營網拍之相關資料,則上訴人前揭所辯,無足憑採。
㈤上訴人復辯稱:其中國信託帳戶於107年6月6日、107年7月5
日、107年9月6日各匯款16,000元、107年12月28日匯款20,000元、108年1月20日匯款16,000元給被上訴人,固然屬實,但是因為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其才匯款給被上訴人等語。然而,倘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乙事為真,則上訴人應可提出其中數次關於兩造間借款之對話內容或相關資料。惟經本院詢之: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有何證據?上訴人則陳稱:沒有書面借款或其他line的對話(詳本院卷第41頁)。是以,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兩造間關於上訴人借款給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或書面資料,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其每一次匯款給被上訴人的原因,都是因為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云云,亦無足憑採。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13萬元,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之欠借等語,洵屬可採。原審將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尚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之款項135,524元,扣除4,478元及上訴人溢繳清償之款項2,217元後,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8,829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挺梧
法官陳威憲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