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仕祐
曾翌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6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仕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翌涵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列「嗣警檢視行車紀錄器發覺甲車係由蕭仕祐駕駛」應補充為「嗣警為先行到場之救護人員告知曾翌涵乃車禍發生後始前來,且為警檢視蕭仕祐所駕駛甲車之車內行車紀錄器後,發覺甲車係由蕭仕祐駕駛」,另證據方面補充「被告蕭仕祐、曾翌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使之隱避」係指明知其為犯人且有指使或指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51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犯人或脫逃人得以避免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不論係作為或不作為均屬之;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蕭仕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至被告曾翌涵於被告蕭仕祐酒後駕車並與他人發生車禍後,始在被告蕭仕祐通知下前來現場,知悉被告蕭仕祐為觸犯刑罰之人,竟意圖使被告蕭仕祐逃避警方追查,頂替為犯人,是核被告曾翌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二)又被告蕭仕祐、曾翌涵為配偶關係,有被告蕭仕祐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曾翌涵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則被告曾翌涵意圖使其配偶即被告蕭仕祐隱避刑事犯罪而頂替之,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並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被告蕭仕祐教唆被告曾翌涵頂替自己之行為,自屬不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仕祐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抱持僥倖心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更因此肇事,波及他人,所為殊有不該。另被告曾翌涵頂替犯罪,影響犯罪之偵查,亦可能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然所幸當場即為警識破,犯罪所生危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與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16號被告蕭仕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翌涵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居嘉義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仕祐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凌晨2時許至4時許,在嘉義巿西區友愛路之紅豆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家休息,明知已因飲酒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嘉義巿西區育人路與大同路口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不慎與 賴志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賴志勳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右手拇指閉鎖性脫臼、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乙車乘客即賴志勳之父 賴水盛 則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右下肢多處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蕭仕祐明知酒後駕車肇事,為隱瞞酒醉駕車之犯行,竟唆使其妻曾翌涵頂替為上開事故之駕駛人(蕭仕祐係教唆他人頂替自己犯行,此部分不成立犯罪),曾翌涵由住處騎乘機車抵達上開事故現場後,即基於意圖使蕭仕祐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偽稱係其本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肇事,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在酒精濃度檢測單簽名,以頂替蕭仕祐之過失傷害犯行。嗣警檢視行車紀錄器發覺甲車係由蕭仕祐駕駛,並於當(14)日上午6時55分,檢測蕭仕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仕祐、曾翌涵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志勳、賴水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影本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自首要件調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紙、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仕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翌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