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聖選任辯護人陳偉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聖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里○○鄰○○路○段○○○巷○○號其住處衣櫥後方發現如附表編號
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內含不具殺傷力之空包彈1顆)及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附表編號3、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後,雖懷疑係友人 陳琨 閎(已於93年3月11日死亡)於93年間未經其同意所藏放,仍未思報繳警方,乃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槍彈移置藏放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5月20日下午1時51分許,吳志聖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嘉義市○區○○○街○○○號前,因開啟車門時,其車內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不慎掉落地面,經民眾拾獲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並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號對面其停放之上開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如如附表所示槍彈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吳志聖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59頁、2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51頁、211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20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在卷可憑(警卷第15至27頁、32至37頁,本院卷第212頁、231至233頁)。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8顆經送鑑定之結果均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之改造手槍1支、編號2之非制式子彈
5顆均具有殺傷力(規格相同者僅採樣部分試射),其餘則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5304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交查卷第5至10頁)。準此,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6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故依修正前上開條文之定義,對照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於本次修正前,倘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
2、惟立法者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
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詳見本次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說明),故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予以修正,修正後該款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將此對照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暨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本次修正後,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
7條或第8條予以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為區別適用之基準。準此,於本次修正後,倘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則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
3、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有上述修正情形
,則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於上開法律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惟於修正後,則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刑度,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㈡、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同時非法持有上揭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僅以被告持有扣案之槍彈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且審酌槍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而被告於93年間即因任由友人 陳琨閎 藏放具殺傷力槍彈而遭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此經本院調取93年度嘉簡字第520號相關案卷核閱無誤。其於106年10月間在住處又發現有扣案槍彈藏放衣櫥後方,且已懷疑係93年間友人陳琨閎所藏放,則依其當時壯年之齡及生活經驗,理當更知如何妥慎處置,惟卻不思報繳警方或尋求專業人士建議,乃逕自將扣案槍彈移置藏放其平日所駕車輛內,繼續非法持有長達1年半之時間,徒增槍彈流落在外之風險。且其警詢時自陳發現扣案槍彈後,曾把玩槍枝拉動滑套上膛,導致槍管內卡彈1顆等語(警卷第3頁),顯見其對槍彈確實存有好奇,已非單純持有可擬。故被告本件持有槍彈之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認定其持有槍彈之舉確可憫恕,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即使單純之持有,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仍將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竟仍無視禁令,於106年10月間在住處發現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後,又將之移置藏放車內繼續非法持有,動機可議,且曾經把玩槍枝上膛,所為對社會治安自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顯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數量僅1支、子彈共5顆暨其持有期間長達1年半,及依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名片、進貨出貨明細表、投保資料、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感謝狀等件所載(本院卷第71至129頁),其自102年7月1日起任職於秀田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銷售業績佳,向來有正當工作,其胞姊罹患右手第4、5指板機指及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其於105至107年間多次協助整合性預防保健服務工作,熱心公益。其於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雙親俱逝,平日與胞姊同住,胞姊無業,擔任業務員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既逾2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
5顆(其中2顆業經試射),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為準;本件判決時,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業經鑑定實際試射之子彈2顆,其試射結果雖均認具有殺傷力,惟該等試射所餘之物,已喪失子彈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試射後所餘彈殼3個及不具殺傷力之空包彈1顆、非制式子彈3顆,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管內之空包彈1顆,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非制式子彈3顆,另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然查,附表編號1所示空包彈1顆及附表編號3、4所是非制式子彈3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如附表編號1、3、4所載,均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則該等子彈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子彈,被告予以持有,自不構成犯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其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是否具殺傷力│備註││││││││├──┼──────────┼──┼─────────┼──────┼─────────┤│1│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是│槍管內含空包彈1顆│││,槍枝管制編號:1103││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不具金屬彈頭,不│││015487號),由仿半自││││具殺傷力│││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2│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5顆│採樣2顆試射,均可│是│剩餘彈殼2個、具殺│││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擊發││傷力子彈3顆│││屬彈頭而成│││││├──┼──────────┼──┼─────────┼──────┼─────────┤│3│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2顆│採樣1顆試射,無法│否│剩餘不具殺傷力子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擊發││2顆│││屬彈頭而成│││││├──┼──────────┼──┼─────────┼──────┼─────────┤│4│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1顆│經試射,雖可擊發,│否│剩餘彈殼1個│││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惟發射動能不足│││││屬彈頭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