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方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方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悠遊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之價值、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以及其中新臺幣4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而另竊得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然考量上開物品為證明身分、資格之文件,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794號被告周方平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方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2日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龍山寺前,趁 謝小敏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小敏背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
400元、悠遊卡1張、機車行照等),周方平得手後,將其中現金取出後,其餘物品即隨意丟棄於臺北市○○區○○街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方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小敏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8張附卷可證,故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周懷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韋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