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5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54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廖崑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354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萬零叁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肆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法商佳信銀行)間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6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3月5日間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請領信用
卡,經法商佳信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
卡契約。依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之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週年
利率19.929%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
止。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計欠新臺幣(
下同)30,330元帳款未付。
(二)被告於92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借款100,000
元,約定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支月付金時
,需繳交5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並於約定書中約定入
帳週期、繳款方式等其他權利義務之約定。惟被告於借款
後至94年12月5日止,尚餘87,410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
書第9條第1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又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
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2月21日登報公告,被
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
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家樂福速得金申請書暨小額信貸約定書、台灣新生報公
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6元
合計1,3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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