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小字第501號
原 告 上耀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瑩
訴訟代理人 吳秉儒
被 告 吳浚承
劉邦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浚承於民國101年3月21日向原告分期購買光
陽牌、車號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約定總價款為新臺
幣(下同)41640元,分12期,每月1期,於每月20日給付期
款3470元,並由被告劉邦宏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吳浚承
於101年12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第9期期款,目前尚積欠原告
4期款計10880元。又依雙方合約第10條約定,有關本契約涉
訟時,訴訟費、律師費等有關費用,同意另補貼原告違約金
5000元。又依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不履行契約即視為放棄
分期付款權利,同意原告請求一次繳清之權利,絕無異議。
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80元(10880元+
5000元=1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存證信函、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
付其4期分期價款計10880元及違約金5000元,合計15880元
,即屬正當。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有
確定期限之給付,且經原告起訴而分別送達訴狀予被告,有
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惟兩造於
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利息之利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5遲延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