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69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 原
被 告 呂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壹仟貳佰叁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月17日與訴外人美商花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簽訂借貸契約,向花旗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86年4月18
日起至90年4月17日止,利息按年息15.88%計算。原告(原
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花旗銀行為被保險人
,與其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
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70%之理賠責任。詎被告逾期未
繳,尚積欠花旗銀行121,160元未清償,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花旗銀行損失金額70%即84,812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花旗銀行另將自負額即損失金
額30%計36,348元於88年5月14日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
之事實通知被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
達作為債權讓與之再次通知,並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債
權讓與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60元,及其中111,239元,自88年5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出險
通知單、賠款計算書、要保明細表、債權讓與同意書等文件
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
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21,160元,及其中111,239元,自88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