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2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2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盂澄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 陸佰 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
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15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又被告
於93年2月18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8日起至
96年2月18日止。詎被告於95年10月8日、102年10月25日即
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信用卡欠款、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暨約
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
│本金(新臺幣)│利息│
├────────┼────────────────┤
│(信用卡)│肆佰壹拾捌元│
│陸仟貳佰柒拾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
│(現金卡)│伍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
│肆拾伍萬玖仟叁佰├────────────────┤
│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