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1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治
訴訟代理人  羅榮義
被   告  陳怡州
      林 英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212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25日下午2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9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陳怡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
告陳怡州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由被告 林英 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
00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州於95年5月2日起至101年11月29日任
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代表,然訴外人 牟瑪莉 於100年
4月1日向被告陳怡州購買車輛,惟被告陳怡州竟自行包裝
非公司用之配件,致該損害40,000元需由原告先行負擔,是
被告陳怡州上開行為已違反雙方簽定之勞動契約,而被告林
英係被告陳怡州之一般保證人,即應負保證責任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人事資料表、切結書、勞動契約、保證書暨保證規
約、存證信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5-9頁、16-2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
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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