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乙○○累犯,處拘役參拾日;甲○○,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點歌本壹本及伴唱機遙控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除刪除第九行「重製」及第二十行「擴大機、電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乙○○與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
查本件被告二人多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屬連續犯,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揭修法中刪除,不能再論以一罪,是依修正後新法應數罪併罰,再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公開演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二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新修正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方構成累犯,易言之,即須為故意犯罪,始為累犯,而本件被告乙○○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94年8月2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4年11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後之累犯規定,對之均無影響,無有利不利可言,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小利,故意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上開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扣案之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個,均係被告二人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下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