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2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
柒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柒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
如附表所示原告所簽發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確定在案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
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獲得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
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
本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9月1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約定年利率20%,利息共40,000元,並由原告簽發12
紙面額各20,0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作為原告按月清償
之擔保。嗣後原告於96年10月20日、96年11月20、同年12月
20日皆如期每月各還款20,000元予被告,還款地點均在被告
家附近之斗六受天宮前,原告每次還款均有要求被告返還同
額之本票,惟被告除第1次有將到期日96年10月20日之本票
乙紙歸還原告外,其餘各次皆以未將本票帶出為由而拒絕返
還並繼續扣押,而原告因與被告係高中同學,故相信被告而
未留下證據。97年間原告因負擔母親債務,故商請被告將還
款期限寬限至98年再繼續還款,亦經被告應允。至98年過年
後3月左右,被告告知原告因家人欲投資便當餐飲業而急需
用錢,原告遂邀約被告於98年4月18日至斗六市○○路○○○
號原告所經營阿松藝品贈品工藝社之工廠,以現金100,000
元交由被告親自點收,當時原告再次向被告要求取回已還款
之本票,然被告仍以未帶出為由繼續扣押,又此次還款原告
之員工 鄭添文 有在場目睹,且已到庭作證。而被告於斗六市
公所任職期間,原告亦多次請被告歸還已還款之本票,且於
98年7月間再次邀約被告至上開工廠,並還款現金30,000元
予被告親收,不料,被告又以未帶出本票為由繼續扣押,原
告當下已察覺被告已不可能歸還本票。嗣後被告並持原告供
擔保之如附表所示11紙面額各2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經鈞院以98年度
司票字第416號裁定准許,被告進而持上開裁定向鈞院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25
306號受理。原告於98年11月中旬收受鈞院民事裁定後,發
覺被告實屬惡意,多次致電被告欲清償餘款50,000元,被告
皆避開原告之電話,原告遂於98年12月14日由議員即訴外人
江文登 陪同前往被告住處,將現金50,000元交由被告之母收
受,至此,原告所有借款含利息共240,000元均已清償完畢
,惟經商請江文登代為向被告取回系爭本票仍遭拒絕。又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之原因關係既係供清償借款之擔
保,而原告業已清償完畢,則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顯
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借款200,000元予原告,約定原告應償還
240,000元,原告並交付被告面額各20,000元之本票共12紙
,惟原告僅於98年10月底清償20,000元予被告,並經被告將
其中乙紙本票交還原告,其餘11紙系爭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
共計220,000元,原告均未償還,原告起訴狀所主張清償之
日期及金額均屬虛構,被告亦不認識證人鄭添文,被告雖有
去過原告之工廠,但均係前去討債,且未討回債務即離開。
至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14日還款50,000元予被告乙節,此
係在被告 於鈞院 98年度司票字第416號本票裁定確定後,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始於98年12月14日,趁被告不在家
之際,將50,000元交付予不知情之被告之母代收後轉交被告
,並虛構被告已與原告達成同意撤回強制執行之約定。是原
告積欠被告之前揭借款,迄今僅還款共70,000元,尚有170,
000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9月10日向被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
1年,年利率20%,本利共計240,000元,於每月20日按月
還款20,000元,並由原告簽發12紙面額各20,000元之本票交
付被告收執,作為原告按月清償之擔保。
㈡原告於96年10月間還款20,000元予被告,被告並交還上開到
期日96年10月20日之本票乙紙予原告。
㈢被告於98年9月間持其餘11張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對被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8年9月3日以98年度司
票字第416號裁定准許,被告再持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25306
號受理,該執行程序後因被告請求核發債權憑證而告終結。
㈣原告於98年12月14日還款50,000元予被告,並由被告之母親
代為收受。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所為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
無需就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且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惟原告既主張已清償債務,所主張者乃權利障礙要
件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權利有障礙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
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僅
未取回系爭本票乙節,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
債權業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其分別於96年11月20日、96年12月20日及98年
7月間各還款20,000元、20,000元、30,000元予被告乙節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所主張此部分還款之事
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主張自難
以採信。
⒉至原告另主張其於98年4月18日還款100,000元予被告乙
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鄭添
文作證,據其於99年2月4日到庭證稱:我在中山路645
號阿松工藝社之工廠工作,自97年8月左右起受僱於原告
到現在,有看過被告,因為工廠來去的人很多,所以不記
得他去幾次,不認識被告,去年農曆3月23日媽祖生日時
,原告去領錢回來,因為工廠瑣事、拜拜都是我在做,他
要去拜拜請我算錢,有100,000元,是銀行領的,不算新
,全部綁成1捆,沒有包起來,我問原告為何要領那麼多
錢,他說等一下要給別人,沒多久,大概2點左右,被告
騎1台50C.C.類似紅色的騎摩托車來,停在工廠大門進來
的空地,被告穿類似米色襯衫,深色長褲,我看到被告騎
車來,就把錢給原告,然後原告在我工作的後工廠,把錢
交給被告,是在戶外,有撘遮雨棚,他們在榕樹下坐著,
該處有放桌椅,我工作地點離他們不遠,大概是從我現在
位置到法台樓梯處(經當庭測量為3.22公尺),當時我在
磨木條,親眼看到原告交錢給被告收下,被告有算錢,我
不知道那錢是做什麼的,沒有注意被告待多久才離開,因
為我工作不一定在那邊,這邊做完就去別的地方工作,當
天沒什麼特殊事件,我只是照印象去說,之後就沒有再看
到被告,他之前還有去過1次,我不知道是去做什麼,因
為他來找原告,我剛好在那邊工作有遇到才有印象,我與
原告是10幾年的朋友,又在他那邊工作,上次我陪原告來
開庭時,原告問我此事,叫我老實說等語。而證人鄭添文
所述98年農曆3月23日媽祖生日當天確為原告主張還款之
98年4月18日無誤,惟依證人鄭添文所述,伊在98年媽祖
生日當天,看到被告去原告之工廠收受原告交付之100,00
0元,之後即未再看過原告,在此之前尚有1次看到被告
去原告之工廠找原告,則證人鄭添文應僅見過被告2次而
已,且均係在原告之工廠內,何以其竟會證述有看過被告
,因為工廠來去的人很多,所以不記得他去幾次等語?已
有可疑。再者,原告於本院陳稱當天還款之100,000元係
前1、2天向做小額放款之朋友借款200,000元,每100,
000元捆成1捆共2捆乙節,核與證人鄭添文證述原告請
伊算的錢是銀行領的,且伊有問原告為何要領那麼多錢乙
節顯然不符;況且,原告向友人借得之款項既已將每100,
000元捆成1捆,而原告借款時亦不可能未加以清點,則
原告將該借得之其中1捆100,000元還款給被告時,何需
多此一舉又請員工即證人鄭添文再清點1次款項?縱認有
清點之必要,此種小事豈需勞煩當時已忙於拜拜及磨木框
工作之員工處理?亦有違於經驗法則,是否為使證人之證
詞得以證明原告當日還款之數額確為100,000元,而刻意
舖陳、編造之情節?再證人鄭添文作證時距離伊所述目睹
原告交付100,000元予被告之時間已將近10個月之久,而
依其所述,當日既無特殊事件,何以其竟會對此事留下深
刻印象而得以詳細描述各項細節?誠屬可疑;參以證人鄭
添文與原告間本有多年之朋友交情及主僱之關係,且其在
本件到庭作證前即已陪同原告開庭,是否為使原告獲得勝
訴判決而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亦豈人疑竇。況以常理衡
之,原告係經營商號及工廠之人,自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其對於社會上金錢往來及交易上需存留相關憑證以利日後
對帳,應知之甚詳,則原告還款予被告時,縱使被告以未
將本票攜出為由而拒絕返還本票,原告亦應當場請被告簽
立收款之證明,以杜絕將來之糾紛,詎原告竟未留下任何
憑據,自與常情不符,所述業已還款云云,殊難採信。是
證人鄭添文所述上情仍有諸多可疑之處,尚不足以證明原
告確已於98年4月18日還款10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本票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已
於98年12月14日還款50,000元予被告,惟原告另主張其於系
爭本票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前之96年11月20日、96年12
月20日、98年7月間各還款20,000、20,000、100,000、30
,000元予被告等情,因乏證據證明而不足以採信,已如前
述,故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20,000元債務,
於扣除98年12月14日已清償之50,000元後,原告尚有170,00
0元之債務未為清償,是於此範圍內,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務即尚未消滅,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惟在此範
圍外,因原告業已清償,原告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
屬有理。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在超過
170,000元之金額外,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
┌────────────────────────────┐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即│票據號碼│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1│96年9月10日│20,000元│96年11月20日│748877│
├──┼──────┼─────┼──────┼─────┤
│2│同上│同上│96年12月20日│748878│
├──┼──────┼─────┼──────┼─────┤
│3│同上│同上│97年1月20日│748879│
├──┼──────┼─────┼──────┼─────┤
│4│同上│同上│97年2月20日│748880│
├──┼──────┼─────┼──────┼─────┤
│5│同上│同上│97年2月20日│748881│
├──┼──────┼─────┼──────┼─────┤
│6│同上│同上│97年3月20日│748882│
├──┼──────┼─────┼──────┼─────┤
│7│同上│同上│97年4月20│748883│
├──┼──────┼─────┼──────┼─────┤
│8│同上│同上│97年5月20日│748884│
├──┼──────┼─────┼──────┼─────┤
│9│同上│同上│97年6月20日│748885│
├──┼──────┼─────┼──────┼─────┤
│10│同上│同上│97年7月20日│748886│
├──┼──────┼─────┼──────┼─────┤
│11│同上│同上│97年8月20日│748887│
├──┴──────┼─────┴──────┴─────┤
│合計│220,000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