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五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接收機、激勵器、放大器、電源供應器各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之規定,竟未向交通部申請核准,基於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止,在臺南縣南化鄉烏山山區北緯23度1
分32.8秒,東經120度29分20.3秒處,設置接收機、激勵器、放大器及電源供應器等射頻電信器材,以現場播音之方式,透過調頻頻率104.1兆赫(FM104.1MHz)之無線電頻率,對外發送射頻信息,非法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致干擾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電臺(FM104.3MHz)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甲○○於上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期間,明知 翁賜文 (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向綽號「 阿耀 」所購得坐落在臺南縣烏山山區北緯23度1分32.7秒,東經120度29分20.5秒處之土地,其目的係為設立非法電臺,竟基於幫助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提供電力予翁賜文作為設定非法電臺之用,翁賜文乃在該地,設置功率放大器等射頻器材,以現場播音之方式,透過調頻頻率103.7兆赫(FM103.7MHz)之無線電頻率,對外發送射頻信息,非法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致干擾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廣播電臺(FM103.3MHz)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現相關職權已移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使),至甲○○設立電臺之上開土地位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接收機、激勵器、放大器、電源供應器各一臺。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翁賜文、 張文福 、 李文智 之警詢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賜文、張文福、李文智陳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併案警卷第24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臺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併案警卷第32頁)、頻譜分析簡圖(併案警卷第33頁)、位置圖(併案警卷第27頁)、現場測試照片八幀(併案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接收機、激勵器、放大器、電源供應器各一臺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核准執照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以觀,乃謂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交通部核准。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對外發送射頻信息,無非係發送無線電波訊息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性質上屬集合犯,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且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者之犯罪型態,祗須行為人未經核准擅自使用即足成立,無論其為單獨正犯或幫助犯,雖其中類型不一,然其構成犯罪之要件均屬相同,倘兼而有之,幫助之低度行為應為單獨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單獨正犯一罪,從而檢察官雖以被告為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幫助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以被告為同條項該罪之單獨正犯移送併辦,惟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罪其性質上既屬集合犯,被告僅論以該罪之單獨正犯為已足,且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為集合犯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均在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此敘明。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原審就屬實質上一罪之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同屬設立非法電台遭查獲之前科紀錄,其經判決科刑後又再犯同類型之本罪,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避免嚴重浪費訴訟資源,稍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接收機、激勵器、放大器、電源供應器各一臺,均係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之規定,竟未向交通部申請許可,基於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止,在臺南縣南化鄉北緯23度1分32.8秒,東經120度29分20.3秒處,設立非法電臺,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合法之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電臺(FM104.3MHz)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而按犯罪事實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之「集合犯」性質者,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同一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但其效力及於全部之何一時點,自應予界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及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均係就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而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通說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而查,本件被告甲○○另案所涉「其與 林主郎 (另併案由本院審理)基於共同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某日起,由林主郎提供在臺南縣南化鄉北緯23度1分325秒、東經120度29分204秒之烏山山區之建物,供被告甲○○設立電台播音室並架設接收器、放大器、激勵器等射頻器材,使用「FM104.1MHz」無線電頻率發射無線電波信號,經營廣播電台,以致干擾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中國廣播公司嘉義電台FM104.3MHz頻率。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激勵器、接收器、放大器、電源供應器各一臺」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七0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最初送達判決予被告,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所指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其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七0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是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罪,二者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且為集合犯,從而移送併辦所指該部分之犯罪時間即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效力範圍所及,二者為同一案件。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移送併辦,顯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首開說明,本應為免訴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莉莉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