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起,任職於丙○○所經營址設臺南縣○○鎮○○街○○號之「新珍商行」,負責載送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因缺款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間,利用代表該商行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或利用為客戶送貨之機會,連續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十五所示客戶交付之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十七萬零二百三十元,及另將如附表編號五十一及五十二所示總價值十萬零六千零九十四元之啤酒、香菸等貨品,均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均予侵占入己,或將所收款項供己花用,或另行持往臺南縣麻豆鎮一帶不詳地址之檳榔攤變賣,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丙○○依慣例與乙○○進行清點核對帳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進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告訴意旨及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196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四頁,第二十四頁及第二十五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及第二十一頁之訊問筆錄),復有經被告確認九十四年至九十五年五月份欠帳明細表、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客戶寄煙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憑(見附於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五號卷內第七頁至第九頁及第二十三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條之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設有罰金刑之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四、查被告乙○○係受僱於丙○○所經營之新珍商行之職員,負責送貨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款項,及所持有之菸酒、飲料等貨物,均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迄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間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物及所收取之貨款,因侵占而得之貨款及貨物價值共計二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之罪雖該條例第三條第十五款所列之罪,惟經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仍合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客戶│金額(新臺幣)│├──┼──────┼───────┼────────┤│一│94年11月12日│俏妞檳榔攤│11,450│├──┼──────┼───────┼────────┤│二│95年3月31日│千千檳榔攤│24,765│├──┼──────┼───────┼────────┤│三│95年4月14日│鄉城檳榔攤│80,000│├──┼──────┼───────┼────────┤│四│95年4月29日│千千檳榔攤│4,615│├──┼──────┼───────┼────────┤│五│95年5月11日│千千檳榔攤│4,980│├──┼──────┼───────┼────────┤│六│95年5月11日│日日昇檳榔攤│1,456│├──┼──────┼───────┼────────┤│七│同上│太子宮檳榔攤│1,456│├──┼──────┼───────┼────────┤│八│同上│阿美檳榔攤│1,456│├──┼──────┼───────┼────────┤│九│同上│金寶貝檳榔攤│1,456│├──┼──────┼───────┼────────┤│十│同上│合味檳榔攤│1,456│├──┼──────┼───────┼────────┤│十一│同上│全球檳榔攤│1,456│├──┼──────┼───────┼────────┤│十二│同上│親愛的檳榔攤│1,456│├──┼──────┼───────┼────────┤│十三│同上│青青檳榔攤│1,456│├──┼──────┼───────┼────────┤│十四│同上│上好檳榔攤│1,456│├──┼──────┼───────┼────────┤│十五│同上│888檳榔攤│1,456│├──┼──────┼───────┼────────┤│十六│同上│羅馬檳榔攤│667│├──┼──────┼───────┼────────┤│十七│同上│尖峰檳榔攤│667│├──┼──────┼───────┼────────┤│十八│同上│米提檳榔│667│├──┼──────┼───────┼────────┤│十九│95年5月12日│丸久檳榔攤│667│├──┼──────┼───────┼────────┤│二十│同上│問路檳榔攤│667│├──┼──────┼───────┼────────┤│二一│同上│ 佳佳 檳榔攤│667│├──┼──────┼───────┼────────┤│二二│同上│湄渟檳榔攤│802│├──┼──────┼───────┼────────┤│二三│同上│俏妞檳榔攤│802│├──┼──────┼───────┼────────┤│二四│同上│清楓檳榔攤│802│├──┼──────┼───────┼────────┤│二五│同上│小可愛檳榔攤│802│├──┼──────┼───────┼────────┤│二六│同上│一鴻檳榔攤│802│├──┼──────┼───────┼────────┤│二七│同上│人和檳榔攤│802│├──┼──────┼───────┼────────┤│二八│同上│小叮噹檳榔攤│802│├──┼──────┼───────┼────────┤│二九│同上│九美檳榔攤│802│├──┼──────┼───────┼────────┤│三十│同上│清風檳榔攤│72│├──┼──────┼───────┼────────┤│三一│同上│小可愛檳榔攤│72│├──┼──────┼───────┼────────┤│三二│同上│一鴻檳榔攤│72│├──┼──────┼───────┼────────┤│三三│同上│巧奇檳榔攤│72│├──┼──────┼───────┼────────┤│三四│同上│日日昇檳榔攤│72│├──┼──────┼───────┼────────┤│三五│同上│佳佳檳榔攤│72│├──┼──────┼───────┼────────┤│三六│同上│小騎士檳榔攤│935│├──┼──────┼───────┼────────┤│三七│同上│ 阿惠 檳榔攤│935│├──┼──────┼───────┼────────┤│三八│同上│六合檳榔攤│935│├──┼──────┼───────┼────────┤│三九│同上│雙子星檳榔攤│935│├──┼──────┼───────┼────────┤│四十│同上│俏妞檳榔攤│935│├──┼──────┼───────┼────────┤│四一│同上│鄉城檳榔攤│935│├──┼──────┼───────┼────────┤│四二│同上│小表妹檳榔攤│935│├──┼──────┼───────┼────────┤│四三│同上│東昌檳榔攤│935│├──┼──────┼───────┼────────┤│四四│同上│永記檳榔攤│935│├──┼──────┼───────┼────────┤│四五│同上│人和檳榔攤│935│├──┼──────┼───────┼────────┤│四六│同上│親愛的檳榔攤│966│├──┼──────┼───────┼────────┤│四七│同上│親一下檳榔攤│966│├──┼──────┼───────┼────────┤│四八│同上│雙本檳榔攤│966│├──┼──────┼───────┼────────┤│四九│同上│小可愛檳榔攤│966│├──┼──────┼───────┼────────┤│五十│同上│鳳姐檳榔攤│966│├──┼──────┼───────┼────────┤│五一│同上│欣怡檳榔攤│966│├──┼──────┼───────┼────────┤│五二│同上│威信檳榔攤│966│├──┼──────┼───────┼────────┤│五三│同上│三星檳榔攤│966│├──┼──────┼───────┼────────┤│五四│同上│竹葉青檳榔攤│966│├──┼──────┼───────┼────────┤│五五│同上│帝王檳榔攤│966│├──┼──────┼───────┼────────┤│五六│95年5月15日│菸、酒飲料等貨│81,833││││品││├──┼──────┼───────┼────────┤│五七│同上│同上│24,261│├──┼──────┴───────┴────────┤│合計│被告所侵占貨款及貨物之金額合計為二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