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1號),被告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681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為96年10月25日18時許,地點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某加油站內;另將被告甲○○遭警查獲之地點更正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之2」(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又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681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之處遇措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惕勵,漠視法令之禁制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素行不佳,兼衡其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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