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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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登裕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登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結果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35公克、驗餘毛重0.33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11號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甚明,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此敘明。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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