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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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611號聲請人 張文松 相對人 云艷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9)文民初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05月20日結婚,後於99年01月11日經大陸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99年02月16日確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告與被告於2008年05月經婚姻介紹所介紹認識,於同年05月20日到海南省人民政府登記結婚。婚後,原、被告未共同生活亦無通訊聯絡,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原告訴訟離婚,被告同意離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被告未生育子女,無共同債權債務,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相處時間短,雙方對對方都不夠瞭解,缺少感情基礎,婚後原、被告未共同生活亦無任何聯絡,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原告訴訟離婚,被告同意離婚,符合離婚自願原則,本院予以支持。」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