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邱秋宣選任辯護人陳德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0年度訴緝字第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秋宣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秋宣已坦承犯行,已無串證、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秋宣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且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邱進賢 、 邱丹池 , 邱柏元 證述相符,亦有存摺、存款憑條,對帳單,歷史交易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存摺、偽造印章扣案足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經通緝到案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且經通緝達2年7月後始緝獲,具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執行羈押。茲被告原羈押之原因雖仍繼續存在,惟審酌本件已經審結,本院認命具保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家庭狀況及其資力各節,准被告或第三人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王育珍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