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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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505號聲請人即原告 龔慧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邱桂粮 法定代理人 邱羅 六妹上列聲請人聲請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邱羅六妹(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即原告龔慧斌對相對人即被告邱桂粮提起離婚之訴(本院100年度婚字第505號)審理時,為被告邱桂粮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係夫妻關係,相對人係禁治產人,原告為被告之監護人,今原告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其利益與被告利益相反,不能行使代理權,爰聲請由被告之母親邱羅六妹為特別代理人等情。
三、經查:兩造係夫妻,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1日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112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原告為第一順序監護人,邱羅六妹為第二順序監護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7年度禁字第112號民事裁定網路本為證,是原告主張兩造離婚事件(本院
100年度婚字第505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無法行使代理權之情,應可採信。又邱羅六妹為被告邱桂粮之母親,為第二順序監護人,選任邱羅六妹為邱桂粮與原告前開離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符合被告邱桂粮之利益,是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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