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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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華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李華翰於民國99年8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行駛,而於欲右轉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岡路3段281巷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撞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由 盧天崎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盧天崎受有右踝距骨骨折併脫臼之傷害。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李華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告訴人盧天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盧天
崎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暨其傷勢,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於警偵時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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