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復偷竊他人物品、其犯罪之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惟告訴人甲○○之損害非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