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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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偵字第1578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於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各別犯意,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嗣己○○因詐欺案件通緝遭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所示之竊盜事實,均據被告己○○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乙○○及丙○○於警詢筆錄之指訴、金豐通訊行業者即證人 謝佳琪 之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顧客手機出售單(雙全通訊行)1紙、金豐通訊行中古機買賣證明單2紙、通聯紀錄2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7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身強力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貪圖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4次竊盜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諭知強制工作,但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得利益非屬鉅額等,及其犯罪後已坦承,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解釋所闡釋之比例原則,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尚無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1│己○○於98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己○○竊盜,累犯,處│││,在臺中市○區○○路291之3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之國立臺中圖書館內,以徒手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方式,竊取丁○○所有之手機1│折算壹日。│││支(品牌:SONYERICSSON、型││││號:K800i、IMEI:0000000000││││0000000)。己○○得手後即將││││上開手機據為己用。││├──┼──────────────┼──────────┤│2│己○○於98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己○○竊盜,累犯,處│││,在臺中市○區○○路291之3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之國立臺中圖書館內,以徒手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方式,竊取甲○○所有之手機1│折算壹日。│││支(品牌:SAMSUNG、型號:F25││││8、IMEI:000000000000000)及││││耳機1副。己○○得手後即將上││││開手機持至位在臺中市○○路1││││段4之24號之雙全通訊行,以新││││臺幣800元之代價出售後,花用││││殆盡。││├──┼──────────────┼──────────┤│3│己○○於98年4月8日夜間9時許│己○○竊盜,累犯,處│││,在臺中市○區○○○街○○○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為乙○○所經營之燒烤店內,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徒手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折算壹日。│││手機1支(品牌:NOKIA、型號:││││N95、IMEI:000000000000000)││││己○○得手後即將上開手機持至││││位在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之││││金豐通訊行,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出售後,花用殆盡。││├──┼──────────────┼──────────┤│4│己○○於98年4月18日夜間11時│己○○竊盜,累犯,處│││許,在臺中市○○區○○路○○巷│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25號之NASA網路咖啡店,以徒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手機│折算壹日。│││1支(品牌:SONYERICSSON、型││││號:C902、IMEI:000000000000││││054)。己○○得手後即將上開││││手機持至位在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之金豐通訊行,以新臺幣││││2,200元之代價出售後,花用殆││││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