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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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80號原告甲○○
FL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貳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在中國大陸民辦之「上海住大城市職業培訓學校」之投資人,被告於民國95年(即西元2006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勞務合同」,聘任原告擔任該職業培訓學校工商管理國際貿易(美國部)專業之教授及管理人,該勞務合同期限自95年7月3日至98年6月30日止(即勞務合同中所載合同期限從2006年7月3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依據該勞務合同附頁之「工作內容及報酬」之約定給付之。詎被告於95年(即2006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領取獎金之簽收條上,竟故意在其指定原告簽名處上方留出大空白位置,原告不疑有他,仍然在被告指定之簽名位置簽名並填寫領取獎金之日期為「06、12、19」。而被告嗣後將原告簽名之收據之上方有載明原告領取獎金之內容裁剪去除,並利用原告有簽名之上方空檔位置偽造原告向被告借貸款項人民幣54萬元之假借據,被告更持該假借據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提出請求原告歸還被告該借款人民幣54萬元,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訴訟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於訴訟審理過程中,識破被告偽造假借據之事實,並以(2008) 閔民一 (民)初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被告所提之訴訟。
(二)原告因被告依據其偽造之證據而對原告所提出之歸還借款訴訟事件,而必須聘請律師就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08)閔民一(民)初字第1261號之訴訟進行訴訟程序,無端支出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230,507元。且因原告居住美國,並因該訴訟需往返美國與中國大陸上海間開庭而受支出機票費用之損失計132,000元。又原告自96年(即2007年)9月1日起至97年(即2008年)12月
31日止,共計16個月之工資,被告因該訴訟而未給付原告薪資,致原告受有薪資及獎金損失共計1,300,299元。
另原告係於1963年(即民國52年)畢業於中國大陸復旦大學數學系,於1983年遠赴美國俄亥俄州立大學攻讀碩士,於2003年應中國大陸杉遠大學中美合作國際貿易系之邀回中國大陸任該系之系主任並於該系擔任教授任課,原告於授課期間,並被授予「教學成果特等獎」,被告卻偽造假借據侵害原告之權益,並使原告之名譽權受到嚴重傷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就以上四項原告所受損失共計2,662,806元,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出本件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2,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投資之「上海住大城市職業培訓學校」,擔任該職業培訓學校工商管理國際貿易(美國部)專業之教授及管理人,被告於95年(即2006年)12月份偽造原告向被告借貸人民幣54萬元之假借據,並持該假借據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提出請求原告歸還該民幣54萬元借款,惟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於訴訟審理過程中,識破被告偽造假借據之事實,並以(2008)閔民一(民)初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被告所提之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海協會暨海基會認證之勞務合同、華東政治大學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書影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08)閔民一(民)初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榮譽證書等為證,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刑法第310條所規定之誹謗罪限於處罰故意犯之要件不同。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持偽造之借據訴請原告給付借款,致原告必須應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持偽造之借據對原告提起歸還借款
訴訟事件,必須聘請律師應訴,支出律師費用230,507元。且因原告居住美國,並因該訴訟需往返美國與中國大陸上海間開庭而受支出機票費用之損失計132,000元。又原告自96年(即2007年)9月1日起至97年(即2008年)12月31日止,共計16個月之工資,被告因該訴訟而未給付原告薪資,致原告受有薪資及獎金損失共計1,300,2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律師費收據3張、機票支出收據4張及勞務合同契約一份為證,堪信屬實。此為原告因被告偽造借據提起前揭訴訟致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1,662,806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⒉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畢業於中國大陸復旦大學數學系,於1983年遠赴美國俄亥俄州立大學攻讀碩士,於2003年應中國大陸杉遠大學中美合作國際貿易系之邀回中國大陸任該系之系主任並於該系擔任教授任課,原告於授課期間,並被授予「教學成果特等獎」,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存款及投資等,提出榮譽證、學歷證明、財產證明及投資證明等資料為證。被告未查報其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名下財產等。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被告名下有二筆房屋等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以偽造之借據訴請原告返還借款,因而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1,962,80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四、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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