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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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四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確定在案。茲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賭博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確定,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確定在案。茲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同月十七日止,另犯賭博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確定,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二案判決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四二號刑事卷宗,核卷無訛。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賭博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同月十七日止,再犯相同罪名之賭博罪,且前後二案均同為經營「六合彩」賭博,藉以營利,顯不知悔改,足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四二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