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秋萍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柯象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一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第4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有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第2項第3及第4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現於巴特里食品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別無其他領取其他年終或三節等獎金,有104年4月至105年3月之薪資袋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前配偶出獄後無業亦無聯繫,需獨自一人扶養長子及次子(分別為87年3月及00年0月生),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學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八年分96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9,700元(至長子107年3月成年前),第二階段每月清償10,883元(107年4月起至次子109年2月成年前),第三階段每月清償12,066元(109年3月起至96期滿)。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尚有保德信及中國人壽等保單解約金共計約353,341元(富邦產物保險查無解約金),有前開3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是以,審酌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債務人為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其已盡最大努力並延長還款年限為8年,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與受扶養子張○仰(87年3月生)、張○任(00年0月生)租屋同住,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開始更生裁定內認定債務人需獨力扶養二子,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6%,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071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9,414元,而債務人未陳報有房屋支出,故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9,414元計算,扣除105年起債務人二子每月領取之高中補助6,115元,其必要支出應以16,012元為限【計算式:(9,414-6,115)×2+9,414】。今債務人收入21,000元扣除第一階段每月清償金額9,700元後,僅餘11,300元為其必要支出,已低於上開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要屬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1,300元,所提出更生方案第一階段每月清償金額,已將每月剩餘全數用於清償,另願自未成年子張○仰成年後,每月增加還款1,183元做為第二階段每月清償金額,自未成年子張○任成年後,每月再增加還款1,183元做為第三階段每月清償金額。故其第一階段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用於清償;而查債務人還款8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016,0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8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30,309元(假設自105年5月起開始還款,第一階段至107年3月共23期,必要生活費用為259,900元;第二階段自107年4月至109年2月共23期,必要生活費用為287,109元;第三階段共50期,必要生活費用為683,300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1,139,032元之10分之9為1,025,129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1,076,709元,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八年共計96期,於每月11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債權人│債權金額│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台新資產管理公司│903,772│1,428│1,602│1,776│├──────────┼─────┼────┼────┼────┤│元誠第二基金資產公司│192,786│305│342│379│├──────────┼─────┼────┼────┼────┤│元大銀行│351,271│555│623│690│├──────────┼─────┼────┼────┼────┤│甲○銀行│372,114│588│659│731│├──────────┼─────┼────┼────┼────┤│聯邦銀行│737,002│1,164│1,306│1,448│├──────────┼─────┼────┼────┼────┤│國泰世華銀行│913,553│1,443│1,619│1,795│├──────────┼─────┼────┼────┼────┤│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241,041│381│427│474│├──────────┼─────┼────┼────┼────┤│新誠國際資產公司│501,050│791│888│985│├──────────┼─────┼────┼────┼────┤│磊豐國際資產公司│119,073│188│211│234│├──────────┼─────┼────┼────┼────┤│乙○銀行│447,086│706│792│878│├──────────┼─────┼────┼────┼────┤│遠東銀行│387,771│612│687│762│├──────────┼─────┼────┼────┼────┤│富邦資產管理公司│399,940│632│709│786│├──────────┼─────┼────┼────┼────┤│中國信託銀行│459,695│726│815│903│├──────────┼─────┼────┼────┼────┤│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114,700│181│203│225│├──────────┼─────┼────┼────┼────┤│合計│6,140,854│9,700│10,883│12,066│├──────────┴─────┴────┴────┴────┤│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07年3月。││第二階段:自107年4月至109年2月。││第三階段:自109年3月至96期還款期滿。││假設自105年5月起開始還款,總清償金額:1,076,709元,清償成數為││17.53%。││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