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951號

原告 李景華

被告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

法定代理人施定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應按實有面積8.66坪計收管理費,及每坪管理費調降為10元部分:

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地下二層之218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面積為12.18平方公尺,另有共有部分同區段6613建號建物,總面積為6,005.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0,同區段6618建號建物,總面積為10,249.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6,有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是系爭建物總面積應為37.84平方公尺(計算式:12.18+6005.26×40/10000+10249.13×16/100000=37.84,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換算為11.45坪。

⒊據原告陳報目前管理費收取金額係每坪50元,原告主張應按實有面積8.66坪計算管理費,並調降管理費為每坪10元,則原告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其所有系爭建物可因此獲得減免超收部分(2.79坪)每坪50元、實有面積部分(8.66坪)每坪40元之利益。又給付管理費性質上為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期間未定,依前揭規定,應推定其期間為10年,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308元[計算式:(8.66×40+2.79×50)×12×10=58,308]。

㈡訴之聲明第3項主張「再次出售換人之攤位,如需使用水電空調,應各自付費,拒絕分攤」及第4項係主張「本攤位被違法多分配購買之公設面積9.22平方公尺,是因違法分配計算之虛有面積,應由違法分配之建商全部承受」部分:

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

㈢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返還溢繳之管理費55,979元部分,係屬金錢給付訴訟,應按其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5,979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㈢合併計算,核定為3,414,287元(計算式:58,308+1,650,000+1,650,000+55,979=3,414,28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33,8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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