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1123號

原告 李映潔

被告 吳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橋補字第80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989元,並已於同年11月3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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