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聲字第4號
聲請人 李思閒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14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未具體敘明,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法聲請交付民國11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147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之原告,此經本院查明無訛,然原告本次僅泛稱欲聲請開庭錄影光碟。實則,本案開庭內容業已載於歷次筆錄,聲請人當得聲請閱覽卷宗即可知悉,且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前述所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