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614號

原告 王喬茵

訴訟代理人 顏邑有

被告 吳依真

訴訟代理人 韓育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理由欄「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更正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橋補字第508號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889元,並經原告繳納在案,有該裁定及繳費收據可稽,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理由欄誤載該案免納裁判費,顯係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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