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64號
原告 蘇政義
訴訟代理人 陳煥文
被告 姜喻齡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1月9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800元。詎被告自租期屆滿後,仍未搬遷。是租約到期後被告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屋之損害,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800元計算;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租賃契約書、所有權狀、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兩造租賃契約已到期,原告於租賃契約關係到期後,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租約到期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向被告請求自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455、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元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