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84號
聲請人 蘇芷葳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元後,本院一一ㄧ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四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雄司簡調字第二六八一號(含後續改分之案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704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款項,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1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68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46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7,795元本息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債權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7,795元本息,復參酌相對人請求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5,而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其辦案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小額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6個月、2年,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並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復酌以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1,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