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71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益宗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楊絮 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萬0,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