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勞簡字第2號
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鄧振榮
林 昱璿
被告 陳國標
指定送達處所: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經濟部於民國71年5月制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簡併組織裁減人員專案處理要點」,以優惠條件鼓勵所屬事業機構員工參加專案退休或資遣,藉以縮減員額,降低人事成本,強化事業經營能力及提高經營績效,該處理要點歷經數次修正,於82年6月9日修正名稱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其後於82年、83年、87年與90年雖皆有修正,惟與本件有關者為82年6月9日之修訂版本。依82年6月9日行政院修正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82年6月9日處理要點)」第三點第(四)項規定:「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時』,應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補償機構應將已領取補償金原因及金額函請原承保機關(保險人)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該保險時,請承保機關(保險人)通知經濟部或原要保機構(投保單位)收回原發補償金。」,對照83年11月30日行政院修正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83年11月30日處理要點)」第三點第(四)項規定,對於有關繳回專案資遣費的時點修正為繳回義務人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所領之補償金應繳回原補償機構,且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是本件依系爭82年6月9日處理要點之規定,被告實際是否已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並不影響已發生之勞保補償金繳回義務。又被告已於83年3月31日依系爭82年6月9日處理要點辦理任職原告公司之專案資遣,並受領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77,650元,當下亦同意「勞保補償金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完成簽署,可見其同意接受原告以系爭82年6月9日處理要點所定條件專案裁減。嗣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提供被告83年3月31日參加專案精簡人員離職退保後,再首次參加勞保之加保日期,經勞保局函覆通知被告後,發現被告於103年5月5日辦理勞保加保,依系爭82年6月9日處理要點之規定及兩造間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即應返還前述補償金。詎原告於110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於110年9月30日前繳回領迄之勞保補償金377,650元,然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82年6月9日處理要點之規定及兩造間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領取勞保補償金,然系爭切結書並無簽結日期,且當時並未完整摘錄相關規定之內容,其於不知情下簽署系爭切結書,除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嫌外,原告行為亦有違公序良俗,故主張系爭切結書應屬無效。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歷經修正,被告主張本件應有從新原則之適用,是本件依105年8月17日修正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105年8月17日處理要點)第6項之規定,可知被告於將來再依勞保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始應將原所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繳回原補償機構或經濟部,但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而被告係於109年12月22日始加入新竹市電器裝修業職業工會並加保勞保,迄今尚未退保,亦無向勞保局申請領取勞保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事宜,原告逕於110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返還勞保補償金,並於此時訴請返還勞保補償金,即與系爭105年8月17日處理要點之規定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於83年3月31日依據系爭82年6月9日處理要點,以優惠條件專案辦理資遣,被告另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並已領取勞保補償金377,650元,且被告於103年5月5日有勞保加保紀錄,迄今尚未辦理退保亦未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切結書無效?
查被告於83年3月31日參加原告臺中營業處專案優惠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並於系爭切結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切結依據82年6月9日處理要點之規定領取原告公司之勞保損失補償金,將來再參加勞保時應返還保險補償金等情,有人事薪工管理系統資料、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1、13頁)。雖系爭切結書其上未載明確實填寫之日期,然系爭切結書之金額係由勞保局依法核定乃可得確定,且被告確已領取377,650元無誤,故足認被告在簽立切結書時,對於勞保局所核定之勞保補償金額無所爭執,被告既能充分了解其簽立切結書之法律效果,則尚不得僅因該切結書未填載日期,而遽認該切結書為無效。且原告亦依系爭切結書有給付勞保補償金給被告,並依系爭切結書向被告請求返還補償金,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
㈢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向被告請求返還補償金,是否需待被告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條件才成就?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復有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⒉系爭82年6月9日處理要點㈣第1項規定:「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投保公保未滿5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1年發給1個月養老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時,應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支付命令卷第11頁),被告並基此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茲領取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依據經濟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經人○二二八二二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計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元整,於再參加各該保險時即依上開規定將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額如數繳回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絕無異議。」(支付命令卷第17頁)。而被告向原告領取系爭勞保補償金,係因其於原告辦理專案裁減人員時,年資尚未合於斯時勞保條例可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然因已遭資遣,為避免其嗣後未能另行加入勞工保險,可能產生無法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乃由原告依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比照勞保條例之給付標準先行給付與被告,並約定於被告領取系爭勞保補償金後,於其將來另行參加勞工保險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其目的一則保障因專案裁減卻未能依法領取老年給付之勞工,一則在於避免勞工重複領取老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情事發生。蓋若勞工自原事業單位離職後,另行謀職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到達請領老年給付標準時,因係合併計算所有勞工保險年資,並以此為基準核算老年給付標準,此觀被告辦理專案裁減退職時之勞保條例第59條:「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年計。」之規定可明。而現行勞保條例第58條雖係放寬申領老年給付資格,然本質上係依勞工保險年資計算老年給付與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本質則無二致。依此,系爭82年6月9日處理要點第3點㈣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關於「再參加各該保險」之約定,探究其真意應係避免已受補償金之人員再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此觀原告公司自系爭83年11月30日處理要點開始,均將返還補償金的條件修正為再參加保險或依各該保險法令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應將原所領補償金繳回原補償機構。但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⒊從而,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退保後,雖於103年再參加勞工保險,然並未領取任何老年給付等情,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系爭82年6月9日處理要點及系爭切結書約定意旨,被告既未依勞保條例領取老年給付,即不負有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82年6月9日處理要點之規定及兩造間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77,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