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9月26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南向北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迨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不慎撞上對向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方向行駛,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骨盆腔骨折、雙側股骨骨折、右手橈骨骨折及右手尺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乙○○事後於本院調查時,業已撤回告訴,故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詎甲○○於肇事後,因其之前積欠銀行卡債未繳,唯恐被查獲,致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另行起意駕車逃逸,適在場路人 嚴昱郎 當場記下甲○○所駕駛前述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調查與審理時坦承不諱(95年度偵字第8410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68頁、第71頁至第75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現場目擊證人嚴昱郎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同上偵查卷第3頁、第4頁及第47頁至第48頁;第20頁至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被害人乙○○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各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8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置之不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不顧被害人是否有立即施予救護之必要,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本應嚴懲重罰,惟念其犯後已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契約書影本
1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4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查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亦於95年1月1日修正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同此見解)。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於87年間犯有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88年6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88年9月6日判決確定;嗣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具有悔意,其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日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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