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26日上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慧真 ,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南向北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時,其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於疲勞駕駛注意力欠佳之狀況下,因閃避前方車輛不及,衝向對向車道,不慎撞上對向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臺北縣中和市方向行駛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腔骨折、雙側股骨骨折、右手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判決)。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有刑法過失傷害罪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4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