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先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伊查看警方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沒有看到其住處有丟東西云云。然由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於當日18時50分57至58秒(監視器時間,約慢15分鐘),有人自9樓將手伸出窗外扔下物品,嗣於同日19時3分45秒(監視器時間),再有人將手伸出窗外丟扔物品;又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光華國宅監視器畫面
109年7月20日19時許【並提供監視器錄影檔】供你觀看,當時9樓住戶【高雄市○鎮區○○街○○○○號9樓】將手伸出窗戶丟擲杯水為何人所為?)我本人」、「(你當時為何要從9樓丟擲杯水至光華國宅中庭?)因為樓下小孩子嬉鬧聲太吵,…」,另於偵查中陳述:「(監視器拍到丟東西的地方是誰住的?)如果監視器有拍到9樓,那個房間只有我在使用。」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26頁),可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小孩嬉鬧聲太吵而自9樓高處丟擲物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伊查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沒有看到其住處有丟東西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000係民國000年0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未滿12歲之兒童;復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樓下小孩子嬉鬧聲太吵,所以從9樓丟擲杯水至中庭等語(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可預見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不滿住處樓下兒童遊戲區小孩嬉鬧聲過大,竟任意自住家9樓之高處將塑膠杯水丟擲至1樓兒童遊戲區,而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且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患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本件犯行所持之塑膠杯水,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塑膠杯水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認對之宣告沒收尚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19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下午7時5分許,因認000(真實姓名詳卷)帶同其女000(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詳卷),至其在高雄市○鎮區○○街○○○○號9樓住家1樓中庭所設兒童遊戲區玩樂之聲音吵雜,致影響其安寧,明知自住家9樓之高度擲下一定重量之物品,經重力加速度後產生之衝擊力落在下方人員身上,將遭成他人傷害,且該處為兒童遊樂區,則在該處遊玩之人應為兒童等情,竟僅因心中不滿,基於傷害兒童之不確定故意,先於同日下午7時5分許,自其住處房間窗戶向下丟擲塑膠杯水,因未能擊中,又於同日下午7時18分許,再次向下丟擲杯水,因而砸中在下方遊玩之000,致000受有左肩部挫瘀傷(2.5*
1公分)之傷害。嗣經000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因不滿住處下方兒童遊戲區之玩樂聲音吵雜致影響其安寧,而曾多次自住處丟擲杯水至住處樓下兒童遊戲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記得在哪些時間丟擲水杯云云。惟查,告訴人之女000於上揭時、地遭塑膠杯水擊中致受有上開傷勢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其次,000於上揭時、地遭杯水擊中所在之兒童遊戲區,確係在被告住處正下方,且於上揭時間,被告住處內亦確實有人自該處兩次投擲物品至兒童遊戲區乙情,此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附卷可憑,而被告亦不否認監視器所攝得丟擲物品之房間僅有其在使用,是告訴人之女000應係遭被告自住處房間丟擲杯水造成上開傷勢之事實,亦堪認定。則被告僅空言表示不記得係何時丟擲物品,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查依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所示,被告因第一次丟擲未能阻止下方兒童嬉鬧,而又於第二次丟擲,始擊中告訴人之女,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自該處丟擲物品至兒童遊戲區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乙節,已有預見,且其係為阻止他人繼續在該處嬉鬧致影響其安寧,亦堪認對於縱使因而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係不違背其本意,另被告自承知悉當時住處樓下兒童遊戲區係有兒童在該處遊玩乙情,從而其主觀上顯有傷害兒童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故意對兒童為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及另於109年7月26日下午8時17分、同月27日下午5時17分許,在該處以相同方式丟擲物品,而涉有刑法第185條之公共危險罪嫌。惟被告丟擲物品之處所係大樓住處中庭,主要作為大樓住戶活動之公共空間,該處所並非道路或專供公眾往來之用,核與刑法第185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解,並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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