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弘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弘榮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郭弘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5年1月28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 」之成年男子,並向該成年男子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蔣玉金林重福邱儉 等人,致蔣玉金、林重福、邱儉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郭弘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蔣玉金、林重福、邱儉匯款後發覺情況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程序部分:
㈠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郭弘榮一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幫助詐欺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證據能力部分:
⒈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林重福、邱儉、蔣玉金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05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2215號函文暨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邱儉所有之臺灣企銀嘉義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蔣玉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07512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50頁、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公訴人雖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告訴人
林重福匯款後,於105年2月1日12時33分至臺中市潭子區統一超商潭興店自動櫃員機提領林重福所匯款項,係詐欺林重福、邱儉、蔣玉金之共同正犯。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堅決否認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另觀諸卷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之照片,該名於105年
2月1日12時33分至臺中市潭子區統一超商潭興店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男子臉型較為圓潤,未戴眼鏡,被告之臉型則較為瘦長,戴眼鏡,鼻子較該名男子為小,耳朵則較該名男子大,尚難認二人確為同一人,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警詢及當庭拍攝之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編號001照片、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如該車手使用之交通工具等,證明被告確係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林重福、邱儉、蔣玉金匯入之款項,就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擔任車手,持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被害人邱儉、林重福、蔣玉金匯入款項後,將款項提領一空,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難逕認被告確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銀行帳戶進而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林重福、邱儉、蔣玉金之工具,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正犯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本件詐欺集團正犯未達3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併予敘明。
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
詐欺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而侵害數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幡然悔悟,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邱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然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邱儉,亦未賠償告訴人林重福、蔣玉金之損失,並參以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販賣帳戶不法所得8,000元並未扣案,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陳玟珍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詐欺方式││││││├──┼───┼────┼─────────────────┤│1│蔣玉金│105年1│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蔣玉金之友人,向││││月28日│蔣玉金佯稱亟需用錢,待定存到期即會│││││歸還借款,致蔣玉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匯款13萬元至郭弘│││││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林重福│105年2│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林重福之女兒,向││││月1日│林重福佯稱因投資股票急需現金周轉,│││││需款20萬元,林重福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郭弘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邱儉│105年2│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邱儉之友人「阿真││││月2日│」,向邱儉佯稱欲借款10萬元,邱儉因│││││而陷於錯誤, 委託 媳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郭弘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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