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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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19號原告 洪茂舜 輔佐人 洪有朋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劉子煌 駕駛原告所有並已辦妥報廢登記之號牌LAC-80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6月29日15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幼二路口,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因「報廢登記機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車主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8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車輛沒入(到案期限:106年8月17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行為人所騎乘之機車已於101年售出,並將行照及機車交付讓與買受人,要求其將機車過戶。惟買受人未辦理過戶,致原告於102年收到稅單始得知買受人未辦理過戶之事實。原告旋即於103年12月29日辦理機車報廢手續,期以防止相關法律責任之發生。惟於106年訴外人劉子煌騎乘該機車肇事,經舉發機關查獲該機車業已報廢,致受裁罰5,400元罰鍰。裁罰當時該機車經合意讓售他人並已交付,受讓人已取得機車所有權,並實際上已由其占有、持有,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機車讓與並交付後,受讓人如何使用、收益、處分,非原告所得過問與預期,買受人或其他受讓人自應就其一切行為負擔法律責任,不應由原車主之原告,承擔他人違法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款、第2項前段、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2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9月27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600243
34號函及106年10月18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60026481號函復職務報告略以:「本案違規受處罰對象係為汽車所有人,故員警掣單後郵寄至汽車所有人無誤」及「本案違規受處罰對象係為汽車所有人,因訴訟人未將該違規車輛辦理過戶,故受處罰人仍為訴訟人無誤」。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機車已出售予他人,並交由他人占有使用,
因他人不願辦理過戶,始於103年12月29日辦理報廢云云,被告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確認號牌LAC-80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該車確於103年12月29日辦理報廢,原告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部分,應由原告提出反證,原告自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係於87年2月4日新領牌照登記為系爭機車之所有
人,已於103年12月29日辦理「一般報廢」登記,嗣於106年6月29日15時55分許,由訴外人劉子煌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幼二路口,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報廢登記機車仍行駛」之違規事由,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被告續於106年8月1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車輛沒入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9月27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60024334號函、被告106年10月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60082403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舉發機關106年10月18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60026481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28-41頁),系爭機車已辦理報廢登記,仍於上開時、地,由訴外人劉子煌騎乘騎乘行駛於道路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已於101年售出,並將行照及機車交付
讓與買受人,買受人或其他受讓人自應就其一切行為負擔法律責任,不應由原車主之原告,承擔他人違法之責任云云,且經其輔佐人洪有朋於106年12月28日當庭陳稱:「請將這張罰單轉責到劉子煌,行為人是劉子煌,罰單也是劉子煌的」等語,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
處罰對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含機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使車輛於報廢後,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此項義務不因汽車(含機車)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是車輛所有人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已經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於道路者,即應受前開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規定之處罰。又裁罰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且對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稱其非汽車所有人,否則無異要求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其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被借名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於調查確認後始得對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不利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因此「汽車所有人」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查本件原告仍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依上開說明,對系爭機車本應盡妥善保管及處分之責,避免他人違規使用,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又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已於101年售出,並將行照及機車交付讓與買受人云云,其輔佐人 洪發成 於107年6月28日當庭陳稱:「(原告何時知道系爭機車沒過戶?)102年收到燃料稅單通知,才知道系爭機車沒過戶。」、「(知道系爭機車沒有過戶,之後才去做報廢?)是的,103年我們去繳清相關稅費之後,103.12.29就報廢。」、「(系爭機車報廢之後,有無通知劉子煌?)報廢之前有問劉子煌為何不去過戶,他說再過一段時間再過戶,最後劉子煌沒有過戶後我們才去報廢,報廢之後沒有告知劉子煌,102年收到稅單沒有馬上去報廢,有先去聯絡劉子煌去辦過戶,但劉子煌一直沒有過來拿證件過戶,報廢完並沒有告訴劉子煌,因為稅金都是我們在繳。」等語,顯見原告以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身分辦理報廢登記後,既已明知系爭機車現為訴外人劉子煌使用,卻疏未告知,任憑訴外人劉子煌騎乘系爭機車上路,造成本件報廢車輛仍行駛之違規行為遭警攔檢舉發,應認可歸責於己,依法應予受罰。故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機車報廢,不應受罰云云,自無可採。
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亦即,汽車所有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應於到案日期前向裁罰機關告知真正之違規行為人,處罰機關將再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此即所稱轉移違規。是以,如汽車所有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辦理轉移違規,處罰機關依該條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特別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違規之人而予以裁罰,使汽車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自屬適法之決定。查本件原告既為舉發通知單之被通知人,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劉子煌,自得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惟原告未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106年8月17日)前為之,卻遲於起訴後始主張上情,被告乃依「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特別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報廢登
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車輛沒入,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洪菘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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