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件壹紙、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應 張志浩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邀,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並召募 廖原頡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及斯時尚為少年之廖○豪(00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交付保護管束)等人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渠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時地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健保局職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於102年9月2日11時許以電話向乙○○誆稱其涉嫌詐欺案件,需提領財物供檢警監管等情,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提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黃金20兩。丙○○則於同日早上聽從張志浩之指示,與廖原頡、廖○豪等6名車手在高鐵烏日站會合,丙○○將廖原頡及廖○豪兩人編為同一組,其餘4名車手亦分別編為兩組,由丙○○發放每組6,000元之交通費及假服務證、工作機後,共同搭乘高鐵前往高鐵板橋站。當廖原頡及廖○豪抵達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廖原頡及廖○豪,先於附近便利商便收取前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江翠國中旁,由廖原頡在旁把風,由少年廖○豪假冒檢察官身分向乙○○收取上開黃金,再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偽造公文書傳真
1紙予乙○○後逃離現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指示廖原頡及廖○豪將上開黃金在新北市市民廣場某處交給指定之人後,再共同搭乘高鐵返回臺中市。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見166號少連偵卷第7-19頁、229號少連偵卷第2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3-57、61-6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見166號少連偵卷第35-41頁)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廖○豪於警詢之供述(見166號少連偵卷第21-3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少年劉○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166號少連偵卷第43-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1068025025號鑑定書(見166號少連偵卷第59-6
2頁)、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16
6號少連偵卷第6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見
166號少連偵卷第73-7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見166號少連偵卷第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66號少連偵卷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66號少連偵卷第8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6
6號少連偵卷第8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雖有「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之」及「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開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猶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件經詐欺集團偽造發文機關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要求監管之金額,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實際上並無「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單位,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文書屬偽造之公文書。被告等人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告訴人,以向之詐取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
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㈣被告與張志浩、廖原頡、少年廖○豪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公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基於詐欺告訴人款項之犯意,以偽造公文書並加以行使
之方法僭行公務員職權,而遂行上開犯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罪等罪間,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㈦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知悉共犯廖○豪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是被告與少年廖○豪共同實施本案之犯罪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中
簡字第24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2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利用民眾法律知識不足、對於司法程序之不瞭解,假借司法機關之名義,佯以司法人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嚴重破壞國家司法機關之威信及公權力,所為實屬可議,且致告訴人受到20兩黃金(價值高達約100萬元)之損失,致其所受財產損害甚鉅,足見其惡性非輕,並衡量被告於詐欺集團為車手頭之分工角色、所領得之報酬,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既由詐欺集團成員行使並交由告訴人收受,按諸前揭說明,即非屬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就該文書本身,不併予宣告沒收。另前開偽造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件1紙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公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招募廖原頡及少年廖○豪加入該詐欺集團,被告再依詐欺集團共犯之指示,安排把風者廖原頡及車手即少年廖○豪出面向告訴人拿取財物,車手獲得所收取詐騙金額之1%,把風人員則是1.5%,詐騙成功後,由張志浩將報酬交給被告,再由被告統一發給其他詐欺集團車手及把風人員,其他車手如果有詐騙成功,被告還可以抽取0.5%之介紹費,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66號偵卷第15頁),是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為介紹費5,000元(計算式:1,000,000×0.5%=5,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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