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
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 趙儀勳 為兄弟關係,渠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共乘其母曾生妹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共同攜帶趙儀勳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斜口鉗各1把,前往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地點,以由趙儀勳持上開剪刀剪斷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丁○○則負責收拾剪斷之電纜線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
2人將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纜線變賣,所得均朋分花用。嗣於民國95年11月13日3時50分許,丁○○與趙儀勳竊得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電纜線後,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時,為被害人甲○○發現而加以追趕,丁○○與趙儀勳乃隨即棄車逃逸,經甲○○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丁○○與趙儀勳遺留於現場之剪刀、斜口鉗各
1把、竊得之電纜線200公尺(業經被害人甲○○具狀領回)。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及原審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共犯趙儀勳於警詢及原審偵審中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剪刀、斜口鉗各1把扣案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成立一個罪名,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與趙儀勳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電纜線之時間、地點,固屬密切接近,又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電纜線之時間、地點,亦屬密接,惟被告2人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電纜線乃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電纜線亦非相同被害人所有,是被告2人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電纜線,又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電纜線之犯行,均非侵害同一法益;且訊據被告丁○○與趙儀勳均供承渠2人總共犯5件竊盜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地點,及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地點,分別相隔10公尺、1條馬路,而為不同之漁塭等語,被告丁○○並供稱:漁塭電纜線電箱是分開的,剪1個漁塭需要15公鐘的時間,我們到那裡剪完漁塭電纜線後,看隔壁還有,就繼續剪電纜線等語綦詳,足見被告
2人主觀上明知渠2人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電纜線,又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電纜線,乃分別為2個竊盜行為,渠2人之竊盜犯意,於竊取完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電纜線後,即均屬完成,至其後分別再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之電纜線,均係基於另一竊盜犯意所為,從而被告2人所犯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電纜線之犯行,又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電纜線之犯行,均為各別獨立之竊盜行為,分別侵害不同法益,自無從以接續犯論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剪刀、斜口鉗均為具有相當鋒利程度或硬度之金屬器具,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丁○○與趙儀勳共同攜帶剪刀、斜口鉗竊取電纜線,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丁○○、趙儀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與趙儀勳就前揭5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之5次竊盜犯行各具獨立性,均無從論以接續犯,業如前述,其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犯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電纜線犯行、又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電纜線犯行,分別構成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罪,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分別就其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因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年僅20餘歲,竟不知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而任意行竊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至扣案之剪刀、斜口鉗各1把,均為被告之弟趙儀勳所有,用以行竊或預備行竊之物,已據趙儀勳供明在卷,均應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及編號四、五部分未依接續犯一罪論處為不當,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共犯趙儀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高惠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被害人││││(屏東縣)│(電纜線)││├──┼───────┼────────┼──────┼────┤│一│95年11月3日│萬丹鄉田厝村│約100公尺│甲○○│││凌晨3、4時許│萬興段1895號│(PVC600V│││││漁塭(養蝦場)│3.5MM)││├──┼───────┼────────┼──────┼────┤│二│95年11月3日│萬丹鄉田厝村│約100公尺│乙○○│││凌晨3、4時許│萬興段1920號│(PVC600V│││││漁塭│3.5MM)││├──┼───────┼────────┼──────┼────┤│三│95年11月10日│萬丹鄉崙頂村│約30公尺│乙○○│││凌晨3、4時許│溪埔河川地漁塭│(PVC600V│││││(前有路燈)│8MM)││├──┼───────┼────────┼──────┼────┤│四│95年11月13日│萬丹鄉崙頂村│約100公尺│丙○○│││凌晨3、4時許│高屏溪河床│(PVC600V│││││漁塭(養蝦場)│3.5MM)││├──┼───────┼────────┼──────┼────┤│五│95年11月13日│萬丹鄉田厝村│約200公尺│甲○○│││凌晨3、4時許│高屏溪河床地│(PVC600V│││││農田(養蝦場)│5.5MM)││└──┴───────┴────────┴──────┴────┘附表二(被告丁○○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犯法條│宣告刑│減刑後刑期│├──┼──────┼──────┼──────┼─────┼─────┤│一│如附表一│共同│刑法第321條│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編號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第1項第3款│捌月│肆月│├──┼──────┼──────┼──────┼─────┼─────┤│二│如附表一│共同│同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編號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捌月│肆月│├──┼──────┼──────┼──────┼─────┼─────┤│三│如附表一│共同│同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編號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捌月│肆月│├──┼──────┼──────┼──────┼─────┼─────┤│四│如附表一│共同│同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編號四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捌月│肆月│├──┼──────┼──────┼──────┼─────┼─────┤│五│如附表一│共同│同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編號五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捌月│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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