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蒨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美蒨與 吳柄奮 (業經本院另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兄妹關係,吳柄奮係嘉義市○區○○路○○巷○號「儂儂理容中心」之負責人,於民國93年8月31日下午11時35分許,嘉義市警察局執勤員警持本院所核發93年度聲搜字第750號搜索票欲執行搜索有關妨害風化案件時,吳柄奮見狀,旋即將上址之店鐵門關上,經執行搜索人員向吳柄奮表明身分,並告知係持搜索票必須執行搜索,詎吳柄奮仍置不理,拒不開門,執行人員為能順利執行搜索有關妨害風化相關證據,乃由部分人繞道欲自上址店之2樓陽台入口進入之際,此時,被告及吳柄奮2人見狀,企圖阻隢查緝人員進入,並合力將落地玻璃門關上,致該門之強化玻璃因受力過大而破碎,致執行人員 蔡嘉和 之右手掌受傷,嗣經呼叫其他執行人員到場支援方得進入執行搜索,於搜索期間,吳柄奮仍持續以丟擲嬰兒床、椅子、電風扇及屏風等物品攻擊執行人員,因而使執行人員蔡嘉和倒地。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
7月1日施行生效,其中:(一)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修正提高為20年。(二)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是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綜合比較法律變更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又按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且因在該期間內未對被告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四、經查:
㈠起訴法條: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之犯罪日期為93年
8月31日。
㈡追訴權期間:被告所涉犯之上揭罪名,均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應一併加計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故追訴期間均為12年6月。
㈢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上揭罪名,其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終了日即93年8月31日起算。又該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
6日簽分開始偵查,檢察官嗣於94年5月20日提起公訴,94年6月8日繫屬於本院,嗣本院因被告逃逸,於94年9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該署93年度偵字第5165號偵查卷宗、本件起訴書、本院94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卷宗、本院94年9月30日94年嘉院雲刑緝字第207號、
101年1月12日101年嘉院貴刑緝更字第2號通緝書各1份存卷可查,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因此,本件被告所涉案件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3年8月31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四分之一)期間(下稱「甲段期間),再加上因偵查及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開始實施偵查日之93年9月6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94年9月30日(共計1年0月24日)(下稱「乙段期間」),惟應扣除檢察官於94年5月20日提起公訴翌日至94年6月8日繫屬本院(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未行使期間(共19日)(下稱「丙段期間」),因此,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於107年3月5日(計算式:93年8月31日+甲段期間+乙段期間-丙段期間)完成(通緝書誤載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
107年4月15日,然被告迄未歸案,上開誤載對於被告權益並無影響)。
五、據此,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7年3月5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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