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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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秀梅(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7879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賈秀梅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廣西富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入證明上偽造之「廣西富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公司負責人「 賈昆 」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第9行所載『並於其上偽造「廣西富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應更正為『並於其上偽造「廣西富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公司負責人「賈昆」之署押1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偽造之廣西富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入證明,旨在證明被告於特定公司之任職期間及薪資,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核被告賈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蔣先生」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在收入證明上偽造「廣西富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印文及公司負責人「賈昆」之署押,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采風錄旅行社業者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起訴書認偽造印文部分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合。再被告持偽造特種文書申請來臺觀光,經核發入境許可證後,在許可期間內來臺毋庸再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起訴書認被告於短期內多次來臺係多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持偽造之收入證明書,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非法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收入證明書上所載廣西富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就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動機不良,手段非議,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業商 、初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坦認過錯,犯罪情節非重,已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56日(現具保予 游翔皓 ,見卷附該收容所105年12月16日移署中投所冠字第1058528817號書函),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持以申請入境之偽造廣西富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入證明上偽造之「廣西富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公司負責人「賈昆」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收入證明,業經提出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來臺以行使,已非屬於被告,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879號被告賈秀梅(大陸地區人民)
女36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2月28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巷○○號(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通行證號碼: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秀梅係大陸地區人士,明知其無工作且無資力,然為求能以觀光自由行名義非法入境來臺從事賣淫工作,竟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蔣先生」之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交付其個人相片、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及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等資料,並支付人民幣1,000元,委由該不詳男子偽造不實之賈秀梅任職於廣西富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收入證明,並於其上偽造「廣西富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使賈秀梅符合申請資格,並將該等資料交與不知情之采風錄旅行社業者,由該旅行社於105年3月29日,以賈秀梅名義持上開不實收入證明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灣地區觀光而行使,經內政部移民署官員實質審查,並於105年4月21日核發入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管理之正確性。嗣賈秀梅於同年6月13日、8月2日、9月12日、10月18日入境臺灣地區,而於同年10月19日17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歐風旅館116室,因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賈秀梅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含上開1紙偽造之在職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法案件處分書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開在職證明1紙,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前開年籍不詳「蔣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共同犯上開偽造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局部犯行同一,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於短期內先後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請以接續犯論處。又扣案偽造之「廣西富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各1紙及其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文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