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賢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賢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下午4時57分」,更正為「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下午4時57分」,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被告李志賢固然辯稱告訴人 胡譯方 欠錢3年不還,借錢不還即為騙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查,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各文字訊息,並非對於告訴人提出具體指摘,或就事論事或在促使告訴人為一定之作為,而係抽象侮辱性言詞,是被告所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該字語在社會通念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且足使聽聞之人依上開內容進而引發之適度聯想,而對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想法,是客觀上已足以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是核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2次犯行,對告訴人辱罵之字語雖均有數句,然被告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辱罵,僅侵害告訴人名譽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前開2次犯行間,時間間隔數月,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未能理性解決,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群組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文字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並對其名譽造成影響,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於本院調解成立,然因告訴人認被告對於履行調解條件不具誠意而不願意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機1支及SIM卡2張固為被告所有並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615號卷第8頁背面),然此揭物品價值甚高,倘宣告沒收,相較於被告本案犯行,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6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李志賢與胡譯方等2人,均為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同鄉,都
是通訊軟體LINE「邵陽老鄉相聚在一起」群組(成員至少100人,且隨時有可能有其他成員加入)的成員,李志賢之帳號係「li4418」,暱稱為「太后駕到」,上開2人之間,有債務問題而生糾紛,詎料李志賢明知照片是可識別人別,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下午4時57分,在其位於嘉義縣○○市○○○路○○號4樓3的住所內,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連線網際網路,以上開帳號及暱稱,登入通訊軟體LINE「邵陽老鄉相聚在一起」群組,並在該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內,以暱稱「太后駕到」發送載有胡譯方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胡譯方之照片,又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發送「這個騙子,大家要小心,有被騙的,可以和我聯絡」之文字訊息,刊登在該群組內,足以貶損胡譯方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又於106年5月25日,在相同地點,以相同之工具、方式,登入同一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內,編寫並發送「地震了,怎麼不震死那些騙子」、「世界上不要臉的很多」、連老鄉都騙,這種賤人不會有好下場」等文字訊息,足以貶損胡譯方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而且至少有暱稱為「ShiGege」、「Kangli」、「 段文姣 」、「 張旭芳 」、「 蕭利紅 」等5人,在通訊軟體LINE「邵陽老鄉相聚在一起」群組,發表言論並針砭胡譯方。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李志賢堅決否認涉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只認識
段文姣,段文姣人在大陸,其他的伊都不認識,也不知道他們在哪裏;「嚴海鷹」也有回應,伊也不認識這個人,就是告訴人女兒的某位朋友,而且「嚴海鷹」還回應稱炒股有輸贏,欠錢不用還,指的就是欠伊的錢不用還,這些都是斷章取義;只有「嚴海鷹」幫告訴人說話,其餘沒有;「嚴海鷹」的意思就是說告訴人並沒有說不還錢;只有「嚴海鷹」責備伊,其餘沒有;告訴人胡譯方很惡劣,法院已經做調解筆錄,已經欠了2年半,告訴人依然是大陸人士,伊按照大陸的法律去跟胡譯方要錢並沒有錯等語。惟查:一告訴人胡譯方對於上開事實指述明確,並有LINE群組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二刑法分則中公然2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現今廣為民眾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設有可供多數人共同參與、相互傳遞訊息之「群組」功能,性質要屬通訊科技所創設之網路虛擬空間,參與者雖未必使用真實姓名,亦未實際接觸其他成員或直接見面,但因成員各自使用特定暱稱、頭貼(照片或圖片)而具有專屬性,且藉由傳遞文字(電磁記錄)訊息或對話功能,輔以頭貼(暱稱)結合對話框之頁面設計,將使全體成員均可隨時瀏覽知悉各人在該群組全部通訊內容,此與一般多數人公開對話交談之情無異。揆諸上開LINE群組對話翻拍照片,至少有暱稱為「ShiGege」、「Kangli」、「段文姣」、「張旭芳」、「蕭利紅」等5人,在通訊軟體LINE「邵陽老鄉相聚在一起」群組,發表言論並針砭告訴人,可知當時LINE「邵陽老鄉相聚在一起」群組內成員包括被告,至少有5人以上參與其中,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群組有100多人,故該群組自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無訛;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衡諸經驗法則及社會習俗,「騙」、「騙子」、「賤人」、「不會有好下場」等言詞,足以貶損受辱罵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令人難堪、不快之穢語。且被告自陳告訴人很惡劣等語,足見此非被告之一般性發語詞。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上開言語訊息辱罵告訴人,已使告訴人均感到難堪、不快,且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尊嚴及社會評價甚明;四被告前揭辯解,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足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