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滄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滄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因酒後駕車操控失當,接連擦撞被害人 呂宜鎔沈佩蓉 所騎乘之機車,並造成被害人沈佩蓉左小腿受傷之犯罪損害;6.案發時沒有駕照,屬無照駕駛之行為;7.前有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竟再犯同質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為彰顯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本次犯行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20號被告呂滄順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滄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4年5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9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4日下午1時許至2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街之某麵攤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永和街口處時,因飲酒後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擦撞由呂宜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沈佩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滄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宜鎔、沈佩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3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3張、現場照片3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仲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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