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47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仲偉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楊惠珠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王璽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債務人楊惠珠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附表所示不動產除外)給付原告新臺幣128萬0,676元,及其中新臺幣102萬3,543元,自民國10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197元,由被告於管理債務人楊惠珠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附表所示不動產除外)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債務人楊惠珠於民國85年5月6日邀同連帶保證人 楊又圍 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借款期限至民國105年5月6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9.375%計息,並同意每年三月及九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更所定新利率計息,還款方式為,共分240期,以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每期攤還部份本金及其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時償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一次連帶清償全部債務。另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另本件於921震災經申辦緩繳五年後,自93年9月12止緩繳期間屆滿,詎債務人迄今未依約給付,經聲請人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分期應負清償之責。
㈡茲借款人楊惠珠於94年4月5日死亡,迭經原告向其家屬催討
無效,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又債務人楊惠珠已死亡,並遺有財產,惟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經原告聲請選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㈢聲明:被告應於債務人楊惠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8
萬0,676元,及其中102萬3,543元,自9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計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受鈞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不清楚被繼承人
債務狀況,原告亦未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請依法審認原告債權存否。另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債權縱經鈞院審認確實存在,惟原告請求之利息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此外,被告依法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清償債務,原告不得請求公示催告期間內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921震災借
款內容變更同意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5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貸款債權存否有疑等語,然被告未敘明疑義何在,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向原告貸款後未依約清償,復發生貸款契約所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事由,如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抗辯其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
內依法不得對原告給付以清償債務,故不應負擔該段期間內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按修正前民法第1181條固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然74年6月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81條規定則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已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內容。且依其立法理由記明:本條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而已等語。依修法前後內容及修法理由可知,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乃基於公平受償原則,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無豁免被繼承人所積欠債務於此段期間內之利息及違約金之意。故原告於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間,仍可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㈣另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關於利息部分,僅能請求自起訴後往前推算5年內之利息。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時間為105年10月11日,則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00年10月11日起。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給付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惟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8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法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100年11月17日至101年11月17日止應向被告申報債權,有本院中院彥家惠100司財管52字第00000號公示催告公告、台灣新生報100年11月16日15版公告各1紙在卷可證,而被告抗辯原告未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報明債權,原告亦未爭執,揆諸上開法規,原告原僅得就被繼承人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而非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主張權利。
㈥惟按「民法第1181之立法意旨,乃係為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公平獲償,經遺產之清算,以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如許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勢將無法達到公平受償之目的,故上開規定不僅於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受其限制,即強制執行亦同受其限制,故除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權,因其執行結果並不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公平受償,得予強制執行外,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司法院著有81年8月21日(81廳)民二字第13793號函釋足參。揆諸上開意旨,倘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權者,即使未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債權,仍應解為不受上開民法第1182條規定之限制,始符法理。經查,本件原告對債務人楊惠珠之債權,曾由楊惠珠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2萬元之抵押權,此有原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足參。故原告縱未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債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仍具有優先權,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債
務人楊惠珠遺產(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8萬0,676元,及其中102萬3,543元,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萬1,19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遺產(附表所示不動產除外)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吳克雯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臺中市○○里區○○○段│769│建│1978│10000分之37│├───┴────┴───┴──┴──┴────┴──────┤│【建物標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樓層面積││├──┼──────┼─────┼─────────┼────┤││臺中市大里區│臺中市大里│層次第11層│1分之1│││長春段76○○○區○○路│總面積:38.55㎡│││974│號│1063號11樓│││││││附屬建物:││││││陽台: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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