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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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22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315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永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37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未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3萬餘元」補充更正為「3萬5千元」。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照片5張」更正為「照片6張」。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莊永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至15頁)。
二、爰審酌被告莊永玄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考量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之價值及金額,被害人SUTARMIN遭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業經警發還SUTARMIN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字第21110號卷第24頁)在卷可佐,另被告業與告訴人 田俊豪 於本院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田俊豪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考,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田俊豪調解成立,同意分期履行賠償告訴人田俊豪損害,而被害人SUTARMIN則表示已取回遭竊財物,就本案沒有意見陳述,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6)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37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1項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莊永玄所有,供其犯附表編
號1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物,且目前放置在其住處內,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5頁)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既與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案件之告訴人田俊豪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告訴人5萬元,業如前述,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調解書內容賠償告訴人田俊豪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田俊豪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田俊豪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案件犯罪所得之必要。至於被告犯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案件所得現金3千元,既經警當場扣得,並已發還被害人SUTARMIN領回,亦如前述,按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附表:莊永玄竊盜案件: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刑法第321條│莊永玄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示竊取田俊豪財物部分│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第2款、第3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加重竊盜罪│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刑法第321條│莊永玄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示竊取SUTARMIN財物部分│第1項第1款之│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加重竊盜罪│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5年度偵字第21110號105年度偵字第22815號被告莊永玄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述加重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05年7月12日14時30分許,見鄰居田俊豪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9樓之5住處未開燈亦未將窗戶上鎖,認有機可乘,遂以所自備客觀可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前開房屋鐵窗螺絲,開啟並踰越窗戶侵入屋內,竊取田俊豪所有之黃金項鍊2條、黃金耳環1對、黃金戒指2個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沿原窗離去現場,並將所得財物持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變賣,得款3萬餘元花用殆盡。嗣警查獲莊永玄下述㈡犯行時,莊永玄向警坦承亦有前開竊盜犯行而循線查獲。
㈡於105年8月12日3時5分許,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之2印尼籍外勞SUTARMIN居留地之宿舍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逕侵入該宿舍,並在SUTARMIN床旁背包內,翻找發現現金3000元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為驚醒之SUTARMIN發覺,將莊永玄攔下後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莊永玄所竊得之前述現金3000元(已發還)。
二、案經田俊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永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俊豪、被害人SUTARMIN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採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所得7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田俊豪指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另竊得現金3萬3000元部分,經查,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亦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認,是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該現金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所為前述犯罪事實欄㈠竊盜行為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