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3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界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界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序號00000000000000-0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變得之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界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06月27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巴登咖啡台中店」內,徒手竊取 張憲文 所有放置在店內桌上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SONYERICSSON、顏色銀色、型號K700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932XXXXXXsim卡)得手,旋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1樓由 黃宣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楨,應予更正)所經營之「行動家通訊廣場」,將該行動電話(不含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黃宣禎。黃宣禎於94年7月9日將該行動電話以4,300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 林佑革 。嗣張憲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取通聯紀錄發現林佑革使用該行動電話情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憲文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界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背面),核與⑴告訴人張憲文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見警卷第3至4頁);⑵證人黃宣禎於警詢中證述其向被告收購該行動電話,再轉賣予他人等情節(見警卷第8至11頁);⑶證人林佑革於警詢證述其向證人黃宣禎購入該行動電話,搭配其申租門號使用等情節(見警卷第6至7頁),均大致相符,且有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林佑革申租門號客戶基本資料各1紙(見警卷第17至18頁)及員警調取通聯記錄1份(見警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乘以3倍),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人(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對於被告較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⑵於偵訊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嗣於98年4月29日廢止)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然被告既係於該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8月1日發佈通緝,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月1日中檢惠偵師緝字第3178號通緝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69號卷第20頁),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係於105年10月30日甫遭緝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頁),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未扣案行動電話已遭被告變賣予證人黃宣禎(證人林佑革於警詢另陳稱取得該行動電話使用後,復持之回通訊行向證人黃宣禎換取其他行動電話),已非屬被告所有,然被告變賣行動電話得款之金額3,6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且並未扣案或已實際合法償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倫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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