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樓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捌年叁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嫌重大,且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97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於97年11月22日、98年1月22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考量其否認犯行,前已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罪,經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93年9月17日假釋出監(98年9月6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於假釋期間內,復涉犯本件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3月22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怡先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