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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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就新台幣(下同)1,871,458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
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債權金融機構台東企銀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攤還,每月應繳金額為20,000元,而債務人於96年度所得總額為412476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4,373元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協商成立協議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應屬真實。
㈡承上,依債務人之所得情形觀之,其96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
雖然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但因債務人於96年11月間罹患癌症,需要龐大醫療費用治療,且因該重症導致債務人從原工作單位離職,而自行開設小吃攤為生,現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減縮為約15,0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收入切結書為證,因此,足見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的確發生重大變動而難以繼續維持其個人生活,故本院認為其嗣後之毀諾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又其名下雖有田地一筆,但價值僅為135,400元,有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在卷可參。因此,該田地之價值顯然亦不足以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從而,以債務人目前之資產情形觀之,顯見其已因上開債務之負擔而陷於經濟困境甚明。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三、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又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業經准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本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不得對於債務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因此,債務人即無再就本案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8年3月20日。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