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景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景行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
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4,033,385元,負債係因投資餐廳虧損,且配偶收入不穩定,母親中風需照顧且子女扶養費等因素所致,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7年6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申請協商,中國信託商銀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是以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42,461元,已不能清償債務,是以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開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及其母親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國華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電信費收據、聲請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殘障手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等為證,且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財產及收入資料大致相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第131頁),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3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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