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終止許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48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與第三人甲○○間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66年2月15日為第三人甲○○收養為養子,嗣甲○○於民國94年4月20日死亡,聲請人爰聲請終止與甲○○間之收養關係,並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為證。
二、按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固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惟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同法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子女利益,使子女在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惟養子女仍需證明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始可許可其終止收養。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第三人甲○○收養,嗣甲○○業於94年4月20日死亡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惟本院依職權命聲請人敘明終止許可收養之真意,並表明聲請之理由,聲請人均未提出相關之意見及證明,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終止本件收養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以供本院審酌,又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均有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148號補正裁定、97年12月19日及98年1月6日、16日送達證書、本院97年12月26日及98年1月9日、19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參照前開規定,本院自不得許可其終止其與第三人甲○○之收養關係。從而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第三人甲○○之收養關係,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家事庭法官李芳南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周秀香